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 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3)

发布时间:2026-06-18浏览次数:10责任编辑:普法专栏管理员供稿:焦作工贸职业学院

第三章 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操控人员信息以及有关资质证书;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型、数量、主要性能指标和登记管理信息;

  (三)飞行任务性质和飞行方式,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四)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五)通信联络方法;

  (六)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刻;

  (七)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空域范围,进出空域方法;

  (八)指挥控制链路无线电频率以及占用带宽;

  (九)通信、导航和被监视能力;

  (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或者有关自动监视设备的,应当注明代码申请;

  (十一)应急处置程序;

  (十二)特殊飞行保障需求;

  (十三)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与空域使用和飞行安全有关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在飞行管制分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二)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区飞行的,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授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飞10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三十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转载】来源:中国民用航空局

原文链接:https://www.caac.gov.cn/XXGK/XXGK/FLFG/202401/t20240115_2226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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